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发布
- 2023/7/31 9: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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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甘肃省人大网
- 关键词:黄河生态保护水污染治理
近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白银市、定西市、天水市、平凉市、庆阳市、武威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法律、行政法规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黄河流域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经建设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省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领域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归集至信息共享系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围绕建设精神富有的现代甘肃,挖掘黄河文化时代价值,延续黄河文化根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打造彰显黄河文化、展示黄河文明的重要窗口。
第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应用,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开展科技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以及本省国土空间规划,构建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省级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国家层面相关规划、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本省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构建沿黄生态带、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中部沿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区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生态、生产、生活总体布局。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黄河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稳定生态保护空间,优化农业空间,合理控制城镇发展空间。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辖区范围内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岸线管控要求,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等,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作出总体布局。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进行管理。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进绿色发展。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对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和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应当根据其地貌特征差异,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者专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各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山清水秀的现代甘肃,加强黄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提高黄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实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系统协同治理,促进流域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采取措施,加大对黄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造林的原则,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采取建设防护林、实施禁牧封育、工程固沙、沙化和盐渍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
第二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人工草场建设、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严格管控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有效保护和恢复湿地,促进草地森林增量提质。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态保护能力。
禁止乱砍滥伐、毁坏林木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第二十四条 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保护与修复,增强区域水源涵养能力,恢复和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植被盖度,实施泥炭地保护,对黑土滩、毒害草等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祁连山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祁连山水源涵养能力为核心,保护祁连山区域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冰川、戈壁等生态系统,综合治理退化草地,营造农田林网,提高森林林分质量,构建荒漠化、沙化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国家储备林建设、草原保护与修复、沙化土地治理、湿地保护与修复等工程。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通过采取建设国家储备林、抚育中幼林、修复退化林和改造人工林等多种措施,持续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增量,确保林业碳汇资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开展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强生态廊道、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灾害防控等建设。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体系,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围绕渭河、洮河、泾河、湟水河、大通河、大夏河、祖厉河、庄浪河、马莲河、葫芦河、散渡河等水系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保护,加强梯田、鱼鳞坑和小型雨水集蓄等工程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黄泥沙。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由黄河流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和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坚守取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布局,促进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三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有偿使用标准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黄河水量调度计划,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并综合平衡相关市(州)、县(市、区)用水计划建议,制定下达甘肃省黄河水量年度调度计划,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动能源、化工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进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四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制定的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优化利用矿井水和苦咸水、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缺水地区及兰(州)西(宁)城市群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使用再生水的制度和政策措施。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省内黄河干流及刘家峡等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确保黄河流域防凌安全。
第四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支持和鼓励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刘家峡、九甸峡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和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建设,按照规定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四条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临夏州、兰州市、白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船舶码头污染防治计划,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新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限期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禁止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五十八条 陇东油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油区环境污染整治,加快推进防污治污工程建设,重点加强董志塬、马岭川、庆城、华池、西峰、马莲河、蒲河、柔远河等区域的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九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经济繁荣的现代甘肃,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六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围绕建设人民富裕的现代甘肃,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培育城乡融合典型示范项目,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黄河流域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发展黄河流域全域旅游、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休闲农庄。
第六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推动产业布局由分散向集聚转变,产业发展由粗放消耗型向绿色集约型转变,搭建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紧密衔接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合作平台,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因地制宜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建材、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资源型城市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循环农业等绿色生态产业。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设施完善的现代甘肃,构建水利、交通、能源、环境、市政等现代化环境基础设施体系,开展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智慧城市建设,推进智能市政、智能建造等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六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现代丝路寒旱农业,打造牛羊菜果薯药等优势特色产业;加强高标准农田和高标准梯田建设管理;积极支持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现代畜牧业生产基地建设,打造黄河流域地理标志产品,推动黄河流域农业发展的绿色化、特色化、品牌化,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信息、人工智能技术与化工、能源、钢铁、有色金属、食品等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支持企业整合产业资源,推动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探索产业转型升级新路径和产业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六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能源高效利用制度,重点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和各类产业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产品及技术,提升主要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水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推动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制度,开展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六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市州、县域间的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协调协作机制,解决区域协调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统筹有力、竞争有序、绿色协调、共享共赢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第七十条 本省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建立对外开放平台,依托兰州新区建设,培育建设内陆自贸区、保税区,推进国际物流中转枢纽和国际贸易集散中心建设,提升对外开放层次和空间,打造沿黄开放高地。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灾害预防和应对、黄河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中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合作关系,推进科技交流合作和开放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发挥兰州白银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龙头带动作用,营造具有吸引力的创新生态,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完善人才引进激励保障措施,打造能够吸引高端人才、具备创新集聚能力的国家级黄河创新走廊,提升黄河流域的技术创新水平。
第七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统筹黄河干支流、左右岸不同区域,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保护传承弘扬模式与机制,推动文化资源与特色旅游、文化创意等深度融合,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构建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开放有序、统筹推进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体系。
第七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依托黄河上游文明发祥展示高地、中华民族共同体构建示范高地、黄河文化交流互鉴创新示范高地、新时代红色文化传承弘扬高地、西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高地建设,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为西部生态环境治理和绿色发展提供新动能。
第七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利用甘肃黄河文化资源云平台,加强黄河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保存,实现黄河文化资源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黄河文化遗产长廊,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古灌区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遗产等的保护,培育沿黄旅游品牌,推出黄河主题公园、精品剧目等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开发和培育体现黄河历史文化、黄河特有风貌、古镇古村等特色精品旅游线路,打造具有当地黄河流域文化特色的文创产品和反映黄河文化的新型文化业态。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将具有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等文化产品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黄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开展文艺创作,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和文化空间的保护,实施黄河流域文明发源、文化发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师资队伍培养力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推动智库建设,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开展长征精神等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推动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与科技、旅游、影视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空间,提升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水平。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打造红色文化传播平台,创作优秀红色文艺作品,培育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创新红色文化融媒体数字化传播等方式,丰富红色文化展示主题、内容和方式,提升红色文化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八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提升服务功能,增加和扩大展品的种类和数量,开展馆际展览交流,将馆展方式与历史文化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紧密结合,推动展示方式向数字化、虚拟化、智能化转化。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流域重点文物考古发掘工作,建立黄河文物保护公共平台,运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云平台等先进科技手段,实现黄河文物保护安全动态监管,构建现代化文物安全防护体系和监管模式,提升文物保护科技化、数字化水平。
第八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利用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中国(甘肃)中医药产业博览会等平台,扩大黄河文化对外交流,培育发展黄河文化对外传播平台建设和重点文化项目,鼓励支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需求,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保护投入机制,拓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渠道。
第八十四条 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支持实施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资源环境市场化交易补偿方式;
(三)支持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其他补偿方式。
第八十五条 本省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平安和谐的现代甘肃,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并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水事关系。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督察工作机制,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对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履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职责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和应急联动等机制,在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开展联合执法。
加强黄河流域上下游生态环境省际监督执法协同工作。与邻省接壤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跨省(区)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积极对接邻省(区)同级相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或者联合执法等活动。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黄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一条 黄河流域毗邻市(州)制定有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时,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砍滥伐林木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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