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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12/26 9: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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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键词:建筑垃圾处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导读: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于近日印发。
  《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于近日印发,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程监管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建筑垃圾管理相适应的考核评价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和资源化再生产品进行利用推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通过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及服务信息平台系统,依托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系统,建立“建筑工地源头减量、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闭环式智能监管体系,对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消纳处置场所实行联动智慧监管。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中转调配、消纳和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消纳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设施。
 
  第九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消纳和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和标准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处置场所的规模以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建设,实行建筑垃圾有偿处置、调配制度,收益用于建筑垃圾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工程渣土调配场所建设,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第十一条 暂时未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辖区,可以与其他辖区协商共享共用,确保本辖区产生的建筑垃圾依法规范处置。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资金保障,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促进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新(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并督促具体落实。
 
  拆迁、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纳入整体工程方案,具体做好落实。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专项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施工前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标准。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建设、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自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要求,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处置的区域设置;
 
  (二)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三)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四)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施工需要回填工程渣土的,所需工程渣土原则上在同一区域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安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无法继续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处置活动前30日内,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关停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依法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运输核准文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核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准予运输核准文件,并在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系统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核准的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垃圾准予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及其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全过程管理纳入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运输途中、施工工地出入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设置电子围栏,实时传输监控信息至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出场车辆,在出入口内进行清洁冲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运输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前,要对车辆进行清洁冲洗,确保干净后方可驶离处置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建筑垃圾运输途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目的地清运;
 
  (二)保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三)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
 
  (五)清运过程中应避免产生的噪音和扬尘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处理;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交由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需要直接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系统登记申请、发布本单位和工程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等基本信息。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智慧管理信息平台登记。
 
  第三十条 转运调配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并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二)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降噪、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工程渣土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少、道路宽阔的地方建造工程渣土中转调配场所,用于贮存工程渣土;
 
  (二)采取防尘降尘、降噪、防渗等措施填埋工程渣土;
 
  (三)制定分区分单元填埋作业计划,作业分区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的措施;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安全生产制度,保证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拆除垃圾处置应按照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拆除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四)及时清运拆除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新建居住小区,应在规划建设时同步配套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收集点,并与小区一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沿街商铺、公共建筑等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划定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并做好及时清运。
 
  装饰装修垃圾收集点用地面积需符合相关规定,场地平整并硬质化,配备上下水设施,装卸垃圾时应洒水降尘。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联动执法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凝聚监管合力,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无证运输、未密闭运输、未按规定路线与时间运输、抛撒滴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对相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评价机制,将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纳入信用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考核制度,实行诚信管理。诚信考核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水利设施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盾构、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废弃和剩余泥浆。
 
  (三)工程弃料: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水利设施等在新建、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四)拆除弃料: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石膏、加气混凝土砌块、金属、木材、玻璃、塑料、包装纸等废弃物。
 
  (五)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经统一规划,用于堆放暂时无法进行利用的建筑垃圾和运输距离远、需要中转的建筑垃圾的堆放场所。
 
  (六)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化场所:经政府批准,受纳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中可利用的成分进行再加工,再利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区以及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14年10月30日发布的《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连政规发〔20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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