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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2019/7/18 10:11:57
21319
来源:兰州市人大
关键词:大气污染节能减排挥发性有机物
导读:兰州印发《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针对区域控制、总量浓度控制、排污许可管理和配置设施等均作了明确的要求,具体见下文。
  日前,兰州印发《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立法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企业主体、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业、能源、交通、用地结构,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责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应当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考核评价】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众参与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九条 【教育机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奖励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主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域控制政策】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区(县)城市建成区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区为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总量浓度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管理】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市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四条 【淘汰设备禁用】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十五条 【配置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测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网格化管理】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各区(县)依照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社(组)、楼院的辖区或监管范围划定网格。辖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施工场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均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体系。
 
  网格化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台账,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市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全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督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督查办理,并向社会公开督查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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