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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19/12/10 13: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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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企业环境环保责任
导读: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据悉,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发布《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
 
  附 件: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5日
 
  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部署要求,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其环保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发布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方法和记分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发布全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管理,并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
 
  第五条以下单位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三)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单位;
 
  (四)产生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单位;
 
  (五)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需要应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有污染源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条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做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
 
  第七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环境行为年度记分制,具体为10分动态记分制。企业环境信用初始分值为10分,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根据本办法附件1中记分标准进行记分,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环境信用分值由所有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
 
  信用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标识。
 
  绿标企业(守信):环境信用分值10分及以上;
 
  蓝标企业(一般守信):环境信用分值7分—9分;
 
  黄标企业(失信):环境信用分值1分—6分;
 
  红标企业(严重失信):环境信用分值0分及以下。
 
  第八条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九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整改要求,整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需要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间。核实后,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对一次性记10分以下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核销其相应的记分;对一次性记10分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保留其相应的记分,下年度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企业当年度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行为信息和记分应当转入下一年度记录。
 
  第十二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守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安排资金补助、科技项目立项、评优评奖,减少污染源环境监管随机抽查频次。对环境守信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生态环境保护许可事项中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失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污染源环境监管随机抽查频次,取消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
 
  第十四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严重失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严格监管,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自行登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公众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查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部门,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金等工作中的广泛引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评价费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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