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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2021/6/29 13: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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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保护
导读:《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的单位或公众在2021年7月2日前提出意见。
  为贯彻落实《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安排,我市牵头起草了《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的单位或公众在2021年7月2日前提出意见。
 
  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24日
 
  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有序有效进行,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荆办文[2019]2号)等要求,结合荆门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和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等情形的;
 
  (四)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等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以下情形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启动案件调查、启动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直至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行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在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与修复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的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方式、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费用、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促使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荆门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和湖泊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或相关管委会以及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牵头(以下简称牵头部门)负责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具体工作,指定前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意见。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八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结合上级相关部门交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开展。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或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市级相关职责部门发现市内跨县域以上的生态环境损害线索与案件,或收到下级职责部门有关线索及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属于本办法规定由市级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向本级赔偿权利人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涉及市内各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市直有关部门的工作程序,组织县级有关部门启动生态损害调查工作。县级相关职责部门发现或得知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属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向上级相关职责部门和所在地政府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市直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由市级相关部门、机构按职责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相关工作。
 
  (一)跨县(市、区)、跨市域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
 
  (二)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市级相关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由县市区级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调查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其他部门或机构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调查机关应按规定启动调查工作,并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工作。
 
  赔偿权利人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报告后,可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开展全面调查。市级案件调查部门开展全面调查时,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县市区政府及县级相关职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有生态环境资源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及时发现和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经费可以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机构应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等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过程中,调查部门、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踏勘、调查取证等方式,充分收集相关物证、书证、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应当自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工作。调查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经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调查期间,可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其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调查结束后形成结论报告,重点说明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损失价值、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表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或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及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涉及的损害量化金额可以采用专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 案件调查表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超过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均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害量化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采用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量化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完成后,符合调查工作启动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向赔偿权利人报告,经同意后,开展索赔。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同时,可以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第二十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全部或部分修复的,修复方案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要求和修复措施等内容。
 
  赔偿义务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生态环境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根据专家评估论证意见或者与案件相关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调查报告、检测或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省、市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二十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磋商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采取简易程序的,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等材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联系方式;
 
  (二)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三)损害事实、依据、赔偿数额或修复要求;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催告一次,经催告后仍不提交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并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有关人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律师等人员组成。同时商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派员参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二十六条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并指定专人记录磋商过程,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直接委托专家论证的由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进行说明。赔偿义务人可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受邀参与磋商人可发表意见。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有争议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召开磋商会议,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
 
  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二十 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或专家论证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鉴定评估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原鉴定评估机构应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修正,并重新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采用专家论证意见方式的,由原专家复核后重新出具论证意见。
 
  第二十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十条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第三十 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提出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与期限;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替代修复赔偿金缴入指定国库。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结束期限与监督方式;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七)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的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以及参与磋商的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各执一份。
 
  第三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均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提交“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等信用平台,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应当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赔偿资金管理按照省财政厅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财环发〔2020〕2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根据案件需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请求法院作出相关裁定,责令赔偿义务人停止侵害,开展生态修复。
 
  在判决、裁定作出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可以申请撤诉。
 
  赔偿权利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第三十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十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四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依法积极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应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条件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三)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违约的;
 
  (四)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赔偿义务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达到修复目标水平的;
 
  (三)其他无需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赔偿权利人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侦查阶段的,可对赔偿义务人开展损害调查或磋商,调查或磋商结果作为案件材料附卷;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的结果供检察机关参考;
 
  (三)检察机关已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结果供审判机关参考;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 赔偿权利人及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四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荆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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