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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喜之余仍有期待环境司法何时摆脱掣肘困局

2015/1/19 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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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环保在线
编辑:筱阳
关键词:污水处理设备工业污水处理设备
导读: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系统逐步摆脱地方行政利益的束缚。
  【中国环保在线 行业动态】不“手软”的司法,才是环保的有力后盾。可以期待,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系统逐步摆脱地方行政利益的束缚,检察院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直接向不作为的行政部门叫板,或将逐步成为环境治理中的常态。

  
  欣喜之余仍有期待 环境司法何时摆脱掣肘困局
  
  太原首判“污染环境罪”
  
  近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一不锈钢渣洗选厂负责人李某,由于没有环保手续、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铬的液体,被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李某当庭表示不上诉。这也是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环保司法新解释实施后,太原市首例以“污染环境罪”为罪名判处刑罚的案件。
  
  “两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改变,实质是降低了企业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既加大了环保执法力度,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立法精神。
  
  这一新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实施,可操作性。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实际中似乎并未得到很好执行。究其原因,或许是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够紧密。诚如太原,直至近才有“污染环境罪”判落槌,但已经算是先行一步。而仔细分析这起案件的查处和判决,仍然不免产生疑问。
  
  首先,该案是2014年6月初由太原市纪检监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联合行动,在开展为期10天的集中打击环境非法违法行为专项执法检查中破获的。以今日环境保护压力之大、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一家没有环保手续、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铬液体的非法企业,何至于非得等到如此大动干戈,才得以查处呢?
  
  其次,非法企业地处杏花岭区中涧河乡南窊村,地理位置不算偏僻;多年来一直“打游击”,犯案时间足够长;查处时厂区灯火通明,机器轰鸣震耳欲聋,生产作业热火朝天,行为并不隐蔽;仅在厂房外一百米处就有多个渗坑,直接利用污水的自然渗透达到排水目的,排污更是肆无忌惮。究竟是没有人举报,还是明知而不查呢?
  
  法律要让人敬畏,不在于立法之严,而在于执法之严。再好的法律,如果不严格执法,就只会成为摆设。2014年的北京“APEC蓝”让人津津乐道,更让人感慨万分。成为国人心病的雾霾,在北京APEC会议期间一扫而光,不是天帮忙,而是人作为,与环保部官员下大力气深入北京及其周边地区深入督查,特别是各地倾力配合、严阵以待大有关系。
  
  这就充分说明,对“APEC蓝”不用担心不可遇,而是就怕不去求。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两高”新定“污染环境罪”,特别是新《环保法》在新年伊始也已开始实施,新增加“按日计罚、责令停业、关闭和行政拘留”等措施规定,进一步赋予了环保执法的刚性依据,也使保护环境成为每一位公民的责任与义务。
  
  环境司法一路同行
  
  2014年7月3日,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成立;同时颁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环境资源审判业务量合理设立审判机构,案件数量不足的地方,可以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2014年,各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取得较大进展。
  
  截至2014年12月9日,全国共有20个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合计369个。12月30日,江苏省人民法院对泰州1.6亿“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成为全国迄今判赔数额大的环保公益诉讼案。
  
  首先,回顾我国环境立法特别是2014年环保法的修订,经历了一个曲折而艰难的过程,由当初一审草案小修小改的修正,到四审正式通过时大修大改的修订,环境司法的贡献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之一。
  
  众多业内人士介绍,一审稿中未做出规定或规定很不到位的环境公益诉讼、政府环境责任、生态补偿法律责任、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处以查封扣押、行政拘留等严厉措施,以及对偷排等故意违法行为处以重罚等,无一不是直接与环境司法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裁判相关联的。司法对立法的推进功能在环境司法中发挥得,这在我国司法审判的历史上是不多见的,理论和实务界为此而欢欣鼓舞。
  
  其次是环保法庭的设立。2014年,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专门审理环境资源违法案件,表明了司法对制止环境违法、维护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回应,并给予严格和及时的法律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建立如雨后春笋,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积极探索,面对立法不完备等困难,顶着来自各方面的沉重压力,成功地审理了大量环境资源案件,维护了环境正义,开拓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司法审判的道路。
  
  再次是环境司法水平的迅速提高,高人民法院针对环境资源审判实际,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对地方环境资源审判给予及时和正确的指引,也为环境资源法乃至整个法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学术营养,更为环境法制普及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司法不“手软”,环保才能硬起来
  
  事实上,早在2015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严”的新《环保法》实施,与此同时,一起与环保有关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贵州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一家因噪声污染而频遭百姓举报的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这次检方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真正开启了检方与地方环保部门在司法上的直接“对垒”格局。本案的首创意义不容小觑,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形成呼应。
  
  以往,地方检察机关一般只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方,而非诉讼主体。这在现实中往往是符号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于推动环保问题的司法裁决作用有限。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检察院向诉讼主体“转正”,对于强化司法在环保问题中的介入作用非常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公益诉讼中,被告多侧重于涉事的排污企业,而指向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腐败的行政公益诉讼少之又少。这一诉讼格局的出现,除了相关制度配套的不健全之外,也是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益组织与公民个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的必然结果。较之于公益组织或个人发起诉讼,检方主动作为原告起诉地方行政部门,其力量的“对抗”格局显然不可相提并论。
  
  更为重要的现实是,推动检方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担任原告,也是对于当前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所存在的不足的一种必要补充。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民事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排除在外。如此一来,行政诉讼主体实质上是非常受限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即便在称之为“史上严”的新环保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虽有所扩大,但依然严格限定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范围之内。虽然这已经由一审稿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公益环保组织扩大为“数家”,但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之窄可见一斑。
  
  由此可见,在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权遇阻的背景下,推进检察院向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迈进,不仅是对诉讼力量的必要补充,也是避开阻力的优选方案。这对于加速环保问题的司法化进程,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助力。
  
  不过,这一改革虽直接指向环保议题,首先考验的仍是司法环境。也就是说,通过探索与试点实践,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其终效果如何,还是要回到司法正义的维度上来考量。特别是,作为原告的检察院不仅要向违规违法的排污企业进行诉讼,更要将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地方环保部门方面,着重解决行政部门“手软”的老大难问题。这样一种“对抗”格局,若缺乏能够真正超脱或独立于地方行政利益掣肘的司法环境作支撑,恐怕难以走远。
  
  不“手软”的司法,才是环保的有力后盾。可以期待,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系统逐步摆脱地方行政利益的束缚,检察院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直接向不作为的行政部门叫板,或将逐步成为环境治理中的常态。但这项改革开启的同时,仍需警惕的是,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对于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替代,而只能是一种不可缺少的补充,落实公民与社会组织环保权利的扩大,仍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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