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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议提及“责任”之意,古人多以“义务”相称,外延至今,“责任”一词含义为分内应为之事或未及分内之事应承担之后果,以法律含义析之,青浦区自走式土壤修复一体机原理,其为三层意义,青浦区自走式土壤修复一体机原理,即“义务”——地方有关部门应为之事;“谴责”— —地方有关部门违反行为标准之***评价;“后果”——地方有关部门不符合行为规范之责任;概括而言,青浦区自走式土壤修复一体机原理,土壤污染修复治理中的地方有关部门责任机制是指省级以下地方有关部门应对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土壤污染,而采取的一系列土壤污染修复治理职责及未尽该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制度体系。
土壤环境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有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具有强大的资源管理优势和动员能力,在公共物品的供给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和地位。有关部门及其主管部门是支持、促进清洁生产的行政管理者主体,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机制涉及已造成污染或者即将造成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区域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或者直接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 “土十条”各条文都有规定具体工作开展的牵头部门与参与部门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能更好地明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
《土壤污染***法》虽引入地方有关部门向地方人大报告土壤环境质量、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履责有关部门的处分等机制,但一方面,我国地方有关部门环境责任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另一方面地方有关部门的环境责任追责机制也不完善。立法没有规定具体部门应当承担的土壤污染修复治理责任的职责,不利于通过问责方式,约束相关部门以提升土壤环境治理的能力。地方有关部门作为有关部门在地区的“代理人”,是国家管制土地的权力机构之一,在土壤污染多元修复治理情况下,承担着提供、监管、分配土壤环境公共物品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总责。现行立法应聚焦土壤污染修复中的突出问题,重视地方有关部门在治理土壤污染的长效治理责任机制的完善。